珠海市金湾区法院审理认为,广东省珠海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关鉴定资格,其依据合法有效的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》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》等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法定程序和方法,检测出涉案火柴枪能够击发底火且枪口比动能已达枪支认定标准,从而认定涉案火柴枪为枪支。
值得注意的是,高某的辩护人提出,公安部作为枪支管理主管部门,只能依法律规定的枪支定义管理枪支,无权解释枪支定义并单独调控枪支标准,其作出的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》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》等文件是非法的、无效的。
对此,金湾区法院认为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》第四十六条规定“本法所称枪支,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,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,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”,但该规定并未包含可供执行的、具体的量化标准,需要由有权机关做出进一步规定。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》第四条明确规定“国务院公安部门主管全国的枪支管理工作”,据此,公安部作为枪支管理主管部门有权制定相关规定,其正式颁布并公开的《公安机关涉案枪支弹药性能鉴定工作规定》《枪支致伤力的法庭科学鉴定判据》等规范性文件合法有效。
社会危害相对较小,不构成情节严重
对于被告人主观上能否认识到涉案火柴枪可能为枪支的问题,金湾区法院表示,被告人在主观上明知涉案火柴枪为不锈钢材质,明显不同于普通玩具枪,且在外形上与制式枪支高度相似,并以火药为动力、能正常发射物品。在此情况下,各被告人理应认识到涉案火柴枪可能具有一定的致伤力和危险性,故应认定各被告人在主观上能够认识到涉案火柴枪可能为枪支。至于被告人对涉案火柴枪致伤力具体程度的认识,不影响对各被告人的主观认定。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不知道涉案火柴枪具有杀伤力或可能为枪支、无犯罪故意等辩解、辩护意见均不成立。